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绍商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钢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赵剑英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金银丝买卖合同关系,从2008年至今,B公司陆续向A公司供货并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1540169.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A公司共向B公司付款1487141.02元。期间,A公司另向B公司退货价值6660元,B公司于2008年4月2日通过转账向A公司退款6000元,于2008年10月16日,通过现金向A公司退款1112元。综上,A公司仍欠B公司货款53480.03元未付,遂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B公司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A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A公司未能及时与B公司清结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B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B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付款时间,故B公司可随时向A公司主张付款,对于A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A公司辩称B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故对于A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应支付给B公司货款人民币53480.0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9元,由A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货款金额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送货单金额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简单认为实际发生金额为发票金额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产品无法销售,上诉人有理由选择退货、降低货款等方式处理本案。三、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10年7月7日之前的交易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只能主张双方最后一笔2011年7月22日送货单的货款。一审法院片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增值税发票金额,上诉人已抵扣相关税票,且一审法院查明实际交易总金额与增值税发票总金额相一致,应当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二、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根据交易时间点看,上诉人于2011年1月26日付款10万元,于2011年4月21日付款10万元,上诉人自己提出2010年与2011年之间差不多有一年没有交易,但是这中间有付款,所以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规律,虽然中间隔一年没有发货,可能是因为上诉人自己经营不善。根据码单及送货情况,2011年7月17日有退货的情况,2010年12月9日也有退货的情况,2011年8月14日有退6660元的货物。从整个付款的记录及退货的记录看,双方一直有贸易往来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交易总金额是多少;二、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所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540169.05元并无异议,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根据增值税发票总金额确定双方的交易总金额提出异议,但在二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双方总的交易金额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故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也未就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未就付款期限作出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买卖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
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