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绍商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佰拴,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赵剑英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佰拴,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庆、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8日,甲方(投资方)蔡某某、乙方(投资方)谢某某、丙方(投资方)A公司、丁方(技术方)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签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1.1甲乙丙三方具有资金优势,而丁方具有压电陶瓷电源方面的技术优势,甲乙丙丁四方因此达成联合发展新型压电陶瓷电源技术,开发相关产品的共识,决定在北京设立压电陶瓷变压器和电源研发、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为设立公司而签订《股权合作协议》,该《股权合作协议》内容不但涉及公司设立登记前的事项,还涉及到了公司设立登记后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新公司成立后,该《股权合作协议》继续有效。评判各股东是否违约,可以根据《股权合作协议》进行评判。现谢某某诉请为:一、判令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向谢某某支付违约金6.6万元并赔偿166万元; 二、判决夏某某对B公司持有的3.3%股权(出资16.5万元)、陈某某对B公司持有的2.6%股权(出资13万元)、周某某对B公司持有的1.3%股权(出资6.5万元)无偿归还谢某某所有。庭审中谢某某明确其诉请的合同依据为:1、向谢某某支付违约金6.6万元的依据是股权合作协议中第
综上,因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违反了《股权合作协议》,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应共同支付给谢某某违约金172.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夏某某在B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3.3%、金额为16.5万元)、陈某某在B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2.6%、金额为13万元)、周某某在B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为1.3%、金额为6.5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谢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334元,由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
上诉人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股权合作协议》4.3.1条款未能按期完成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夏某某、陈某某在公司刚拿到营业执照时就把4.3.1条款中的第一、二项技术成果的转让合同签好字交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但李某某直到2011年3月2日才以B(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故超过约定的三十日,是公司的三大股东蔡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造成的,责任不在上诉人。B公司成立后,三上诉人就带着所有真实的图纸、配方、方案说明等技术资料到公司工作,并按协议要求进一步开展技术研究工作。上诉人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彻底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技术资料的移交。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股权合作协议》的5.1.5条,未分析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作出错误和显失公平的结论。本案中,技术及资料实际自公司设立就交付于公司,所谓“逾期”也由甲乙丙三方原因造成,且该三方与公司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没有损失就无需赔偿。三、公司产品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实现小规模生产,原因在于公司高层管理决策不到位、目标产品不明确,从而导致产品性能指标不明确,延误时机。四、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欺骗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正常出庭应诉。因该案在一审中各方进行和解,被上诉人承诺到法院撤诉,上诉人以为案件已经结束,故未到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股权合作协议》第4.3.1项所有责任的履行义务主体均是丁方,即上诉人一方。在4.3.1项中明确要求丁方即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技术成果及技术资料的权利转移及交付。按照转让专利及专利申请权的注意事项,办理变更手续的人应当由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或者其代表人办理。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1.2.5以及4.3条的约定,出面办理专利变更手续的应当是上诉人一方,故逾期办理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股权合作协议》4.3.1条约定上诉人应把所有真实的图纸配方、方案及说明等技术资料在新公司技术部归档,上诉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此作歪曲的理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有关的技术在新公司归档,意味着公司可以有效了解相关技术,不会因人员变动而影响工作。但本案的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夏某某、周某某虽到公司工作,但技术资料都由其掌握,对公司保密,从未移交给公司。现公司停业,上诉人离开,公司对于相关的技术毫不知情。上诉人陈某某从未到公司工作,连股东会也有缺席。这些情况显然说明上诉人没有把相关的技术资料在公司归档。二、《股权合作协议》5.1.5条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一方没有提供有效的技术,公司至今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被上诉人除投入的股本金亏本以外追加的130万元借款投入也亏掉了。退一步说,即使协议的5.1.5条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早已消灭。三、公司产品未能实现小规模生产,完全是上诉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四、本案起诉后,上诉人一方提出和解,要求出资收购被上诉人股权,并且赔偿被上诉人其他投入和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方付清款项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和解。但是上诉人一方并无任何的实际行动,也未出庭应诉。这是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转让协议两份,早在公司成立之初,夏某某及陈某某就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当时B公司的名称还未核定下来,故协议中没有日期。证明三上诉人不存在客观的违约故意,已早早完成了办理专利变更的手续。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根据一审前的股东会决议撤诉了。
3、《“压电变压器设计数学模型”专有技术转移传授合同》、2011年4月18日的《技术资料移交单》、2011年8月26日《交接技术资料明细表》、2011年10月24日《交接资料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股权合作协议》中4.3.1条约定的内容,所有的技术材料及图纸都已移交给公司。
4、2011年的生产统计表,证明公司进行正常的生产。
被上诉人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上诉人催上诉人办理转让手续,但上诉人一直拖延。后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2日分别签订了这两份转让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某撤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并未达成和解,也没有承诺对本案撤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专有技术转移传授合同》约定的专有技术,是《股权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应当移交的技术,但上诉人夏某某拒不移交,后公司再次付款才受让该专有技术。2011年4月18日《技术资料移交单》中的资料是夏某某自制资料,移交时间已严重逾期。2011年8月26日及10月24日的明细表中的资料,是公司设立后的研发样品资料及工艺要点,不是《股权合作协议》1.2.4条约定的资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系零件生产的记录,没有完成约定的电源产品开发定型。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两份协议上没有具体的签署日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案外人李某某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移交了部分技术资料,且其中已移交的技术资料也已超过双方在股权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移交日期;证据4,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B公司至今未实现小规模生产,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上诉人履行《股权合作协议》第4.3.1条及第5.1.3条是否构成违约;二、若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合作协议》第4.3条款丁方责任约定:“4.3.1从公司成立起丁方所有技术成果及技术资料归新公司所有,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完成下列技术成果及其技术资料的权利转移和交付手续:(1)已取得专利权的,通过国家专利局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公司。(2)已申请专利但尚未取得专利证书的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将申请人和权利人变更为公司。(3)所有真实的图纸、配方、方案及说明等技术资料在公司技术部归档。”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三上诉人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专利转让、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的移交。B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成立,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上记载提出变更申请日为2011年3月2日,发文日为2011年3月14日,表明三上诉人已逾期变更专利权人及专利申请人。虽三上诉人称其在约定时间内已签署转让协议,逾期转让系被上诉人方不作为导致,但转让专利及技术成果本就系三上诉人方责任,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按约定的时间提交了变更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技术资料的移交,三上诉人虽提供了部分资料的移交手续,但移交时间在2011年4月份之后,超过了约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三上诉人认为其三人已在B公司工作,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技术及资料的移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是否在公司工作与技术资料是否已移交给公司没有必然联系,且三上诉人已移交部分资料的行为亦证明了应单独移交技术资料。现三上诉人只提供移交部分技术资料的证据,且移交时间也超过股权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判认定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股权合作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的5.1.3条约定:“由于丁方自身原因,在规定期限再加2个月宽限期内,未完成一种LED路灯电源产品的开发定型,并可实现小规模化生产,或者不能实现规模化生产几成品率达不到规定的比例,丁方应支付甲、乙、丙三方(出资方)违约金20万元”。现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LED路灯电源产品至今未实现小规模化生产,上诉人辩称是由于B公司管理层决策不到位,目标产品定位不明确导致,但根据合同约定的目标产品为LED路灯及隧道灯电源产品,按时完成约定目标产品的研发系三上诉人的义务,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后被上诉人对于目标产品有变更、调整等其他要求导致未能实现规模化生产,因此造成未能实现小规模化生产LED路灯电源产品的后果应属三上诉人的责任。
根据以上两点,三上诉人履行《股权合作协议》4.3.1条及5.1.3条均构成违约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股权合作协议》5.1.3条约定,三上诉人应赔偿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三出资人违约金20万元。《股权合作协议》5.1.5条约定,若三上诉人违约履行4.3.1条则其股权无偿归其他股东所有,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虽存在违约事实,但对专利转让仅是迟延履行,未按约实现小规模化生产也并非完全是研发一方的责任,考虑到三上诉人的违约故意程度并不大,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由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共计40万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应支付谢某某违约金4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34元,由三上诉人负担5871元,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19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4元,由三上诉人负担4712元,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15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
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