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绍商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丽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丽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 厂、原审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赵剑英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及原审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珍,被上诉人B厂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殷某某及A公司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殷某某及A公司欠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殷某某及A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B厂要求殷某某支付货款356275元,A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殷某某及A公司经该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殷某某应支付给B厂货款人民币3562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A公司对殷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2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642元,由殷某某及A公司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未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愿。2012年4月份至2012年年底C厂(实际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间有多笔生意往来,期间因被上诉人的圆纸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待损失产生后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01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带人堵住上诉人大门,上诉人在被胁迫下签署该份欠条,未反映双方货款真实情况及真实意愿。因被诉人的圆纸存在质量问题,给下家厂商造成损失共计311459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案交易实际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C厂早已注销,上诉人才是货款支付主体。且殷某某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就本公司的问题签署的协议,系公司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提供给殷某某的货物没有瑕疵。二、根据上诉人的自认,殷某某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殷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A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
1、照片复印件一组(六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瑕疵。
2、送货单21份,证明双方确实有交易存在,数量上没有错误。
3、证人陈某某证言、聘书、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确认货物有瑕疵。原件在证人手中。
4、退款确认单3份。证明因被上诉人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B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送货单上面陈某某的名字应当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三性都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即使该组证据真实或者客观存在,也无法表明上诉人的损失与本案有关。
原审被告殷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证据1照片系打印件,被上诉人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系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有异议,且系复印件,庭后亦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被上诉人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B厂及原审被告殷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欠条是否系当事人受胁迫签署;二、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欠款事实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上诉人对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亦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本案货物质量问题,一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提出抗辩,现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交易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但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关系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殷某某之间。本院认为,虽然相应的送货单上书写的收货单位为C厂,但该厂未经工商登记,实际由原审被告殷某某经营。在欠条中原审被告殷某某确认其为债务人,且原审被告也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原审认定殷某某为主债务人,并无不当。欠条中明确约定本案货款由A公司担保偿还,殷某某在欠条上A公司负责人一栏中签字,因其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
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